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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实施工程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 2024-07-06 17:34:13 |   作者: 保安系列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实施工程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实施工程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安全(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条凡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管理等一定要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作业人员所在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下同)必须按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更换已损坏或已到有效期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企业应建立完善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规章制度。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两年,以保证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

  第六条企业采购、个人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劳动防护用品等,一定要符合《安全帽》(GB2811)、《安全带》(GB6095)及其他劳动保护用品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记或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保护用品采购管理制度的要求,明确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人员的采购管理职责。企业在一个地区组织施工的,可以集中统一采购;对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分布在多个地区,集中统一采购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区或项目部集中采购。

  第八条企业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查验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商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商品标识,以确保采购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企业应当向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商或供货商索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采购。

  第九条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保证施工作业人员能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条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和正确使用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内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分包企业和人员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有按照工作岗位规定使用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拒绝违章指挥、拒绝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应责令相关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向施工公司支付安全措施专项经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使用符合相关国家产品质量发展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因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造成事故或伤害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将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管理情况列入建筑施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审查内容之一;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情况作为认定企业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内容之一;施工作业人员是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不是到位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各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可建立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信息公告制度,为企业购买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依法加大对采购、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内,为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所需的其他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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